(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卢某甲。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自2013年12月被告弃子离家后,双方不再联系。虽经法院调解,但之后双方关系无丝毫改善。原告经过冷静思考,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存在性格差异属实,但双方间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以六个月为考察期,如在六个月内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则再行考虑离婚问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此应系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所致,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的诉讼主张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婚后曾共同生活十多年,希望双方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坚持以家庭为重,各尽责任,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