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增林、金菊花等与徐增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增林,金菊花,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增林。申请执行人:金菊花。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申请复议人徐增林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义乌价格事务所义价事务(1997)鉴字第房29号估价报告书对评估标的物的概况描述已表明所评估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3.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4.11平方米,与义集建(1993)字第0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3.63平方米基本一致,其计算方式是以单价245元/平方米乘以124.11平方米的面积得出的评估价30407元。(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徐增林所有的位于佛堂镇桥西村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折价3040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徐汉良所有,并载明“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增林有位于佛堂镇桥西村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价值30407元”,即裁定抵偿的范围、价格及对抵偿的标的物的表述与抵偿依据的估价报告书一致,尽管估价报告书与抵偿裁定均将抵偿物表述为“三间一层房屋”,与实际结构四间一层不符,也没有房产的四至情况,但从抵偿价格仍可以确定抵偿的标的物为面积103.63平方米的整体建筑。(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内容表述不够明确,引发双方争议,(2012)浙金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也认为原审法院应对裁定中不明确的事实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作出(1997)义佛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将(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中的“三间一层”补正为“四间一层”,该裁定属于对(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的补正裁定,并非撤销,符合法律程序。综上,异议人徐增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增林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徐增林称,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义佛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早在1997年8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就曾作出了(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将申请复议人所有(实为申请复议人一家四人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折价3040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徐汉良所有。在七年之后,义乌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错误的情况下,将原裁决的“三间一层”重新裁定补正为“四间一层”,严重损害了法院司法的严谨性。二、义乌市人民法院(1997)义佛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严重违法。即使(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确有错误,也应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撤销。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义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缺乏对事实的调查,缺乏对程序的审核。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义佛执字第109-1号、(2014)金义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徐汉良诉徐增林借款协议纠纷一案,经徐汉良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6日作出(1997)义佛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徐增林所有的位于佛堂镇桥西村的四间一层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月2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义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徐增林欠徐汉良借款3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从借款之日计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徐增林负担。判决生效后,徐增林未履行,徐汉良向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评估,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义价事务(1997)鉴字第房29号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标的物概况”部分载明“该标的物地处农村,为砖混结构,建于1993年,内外墙均未粉刷,木门、水泥窗框,窗扇未安装,地未找平,建筑占地面积为103.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4.11平方米,交通不便,属在建工程”。“评估分析和计算”部分载明“因该房地处农村,交通不便,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计算规则,拟取245元/平方米为宜,则:124.11×245=30407元”,评估结论为“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三间一层房屋按照一九九七年六月份价格为人民币30407元”。1997年8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增林有位于佛堂镇桥西村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价值30407元”,裁定主文为“被执行人徐增林所有的位于佛堂镇桥西村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折价3040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徐汉良所有”。另查明,徐汉良与金菊花系夫妻关系,徐建军系徐汉良和金菊花的儿子,徐汉良已于2000年去世。徐增林与王桂先系夫妻关系,徐镜勇、徐燕青系徐增林和王桂先的子女。1989年11月,经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徐增林户(户主徐增林,人口4人,分别为徐增林、王桂先、徐镜勇、徐燕青)在原义乌市王宅乡桥西村(现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获准建房二间一梯,使用占地面积75平方米。后徐增林户建造了四间一层房屋,多占用土地27.2平方米。1990年2月15日,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对徐增林户少批多建的27.2平方米土地予以罚款1542元。1993年1月1日,徐增林户取得了义集建(1993)字第0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3.63平方米。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也表明,徐增林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第00683号准予登记面积为125.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03.63平方米,其四至为东靠:墙外为界靠空基,南靠、西靠及北靠均为:墙外为界靠路。1997年11月13日,徐汉良和金菊花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抵偿房屋的产权登记。1998年8月1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四间一层房屋核准给徐汉良、金菊花,并向其颁发了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0970号房屋共有权证。2011年12月27日,徐增林、王桂先、徐镜勇、徐燕青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徐汉良和金菊花的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0970号房屋共有权证。2012年6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2日核准颁发给徐汉良和金菊花的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00970号房屋共有权证。金菊花、徐建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浙金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本案系因原审法院执行抵偿债务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执行裁定不明确的事实,应由原审法院予以明确。2014年10月1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义佛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将(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正文第五行以及主文第一行中的“三间一层”补正为“四间一层”。本院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的(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徐增林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砖混结构三间一层房屋折价3040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徐汉良所有,其房屋折价抵偿是依据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义价事务(1997)鉴字第房29号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义乌市佛堂镇桥西村三间一层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103.05平方米,建筑面积124.11平方米,与徐增林户取得的义集建(1993)字第0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3.63平方米基本一致。虽然义乌市价格事务所的义价事务(1997)鉴字第房29号估价报告与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均将抵偿物表述为“三间一层房屋”,与实际结构四间一层不符,但从抵偿价格可以确定抵偿的标的物为义集建(1993)字第006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上的整幢房屋。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内容表述不够明确,引发双方争议,本院(2012)浙金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也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应对裁定中不明确的事实予以明确,故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义佛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将(1997)义佛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中的“三间一层”补正为“四间一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徐增林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徐增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