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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荣长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长明,刘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长明。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长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荣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上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流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村北承包地贰亩流转给乙方,流转费总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甲方保证此地块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即日起此地块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如遇政府征地,所有补尝(偿)全部归乙方”,双方签字捺印。另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流转费壹拾贰万元正(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转协议为证。原告主张该流转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流转协议时,被告已经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2013)三民初字第40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其所在的三河市高楼镇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关系在签订流转协议时已经到期,且该判决明确在2014年6月30日后将土地恢复并交由村委会统一管理;被告对该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被告将申请再审,且在土地承包关系到期之日起三年内一直持续耕种土地,应当视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其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剩益。根据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40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流转协议时,被告与其所在的三河市高楼镇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于该涉案土地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且在2014年7月该涉案土地已经由其村委会收回统一管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将土地流转费12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洋与被告荣长明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二、被告荣长明将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20000元返还原告刘洋;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荣长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荣长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流转费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担50%。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对造成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存在过错责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三河市高楼镇荣家庄村村民,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情况完全了解,明确知道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上诉人与该村村委尚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应当对双方合同无效承担至少一半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因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做出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流转款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实际上,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承包已经到期,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了,上诉人使用土地处于侵权状态,这也是村委会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因,故,因上诉人没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依法无权进行流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一、上诉人没有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的理由。1、根据三河市人民法院制作的上诉人与村委会承包合同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协议时,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且在2014年7月该涉案土地已经由村委会收回统一管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转协议,因上诉人没有承包权、流转权,流转协议当然无效。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应签订合同,土地流转时,上诉人与村委会没有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都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更不会享有土地流转权了。3、上诉人认为有效,其应当出具书面承包合同,证明签订流转协议时,上诉人享有承包权和流转权。4、法律上根本就不存在事实承包合同一说。5、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是村委会主张时才无效。二、导致流转无效的过错全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1、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没有承包权、流转权而进行流转,显然过错全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承包权和流转权。而且流转协议上,注明上诉人保证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既然上诉人都作此保证,显见上诉人对流转无效负全责。3、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谈何适用流转相关的第41条。4、上诉人以因要建机场拆迁为由,被上诉人才流转土地,所以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既然上诉人都知道要建机场拆迁,土地能得到高额补偿,那么上诉人为什么还要流转土地?三、关于无效后返还,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无效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流转费,依法理应返还。上诉人流转的土地及地上物全部被村委会以无效为由依法收走了,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在上诉人。所以因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取得上诉人任何财产,也就谈不上返还。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流转费,依法理应返还。四、关于无效后过错赔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涉及案情,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只能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侵权造成土地及地上物被收回,不是因为与被上诉人流转无效导致的,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赔偿。而且侵权造成土地及地上物被村委会收回,这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合法损失,是因为其违法才被收回的;不是合法的损失,上诉人根本就无权主张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三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原承包的涉案土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因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于2010年9月21日到期,到期后如果上诉人继续承包,应当与三河市高楼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但该村民委员会并未再与上诉人续签承包合同,且于2013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将承包到期的涉案土地交还村委会,并无条件恢复土地原貌。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土地交由三河市高楼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就涉案土地签订流转协议时,上诉人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而不再享有合法的承包、流转等相应权利,因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关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亦有过错,并应承担50%过错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系同一村的村民,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的实际状况系明知,且上诉人一、二审均未举证证实签订流转协议时,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情况系知情,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了具体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荣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