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段勇志与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志,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段勇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上海朋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龙,男,汉族。原告段勇志与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勇志诉称:原告段志勇与被告赵海龙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为名,向原告借钱。2014年3月9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9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同时按合同利息的2倍支付给原告利息。现被告既不返还借款本金又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借款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巨大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志勇与被告赵海龙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为名向原告借钱。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今借段勇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同时,按合同利率的2倍支付给债权人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手机155××××5570借款人:赵海龙2014年3月9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龙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段志勇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赵海龙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段志勇要求被告赵海龙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段勇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勇志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