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盛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盛晨,男,1966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莲花山路***号1—3。1984年6月20日因强奸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7月19日因盗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30日因吸毒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15日因盗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盛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盛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盛晨、赵某(已判决)居住的本市沙河口区丝绸路26号2-1号进行检查,当场收缴白色晶体12包,绿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1片。经鉴定,12包白色晶体共重3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绿色粉末重0.03克,检查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片红色药片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盛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盛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公安机关在大卧室收缴的25.1克毒品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盛晨、赵某(已判决)居住的本市沙河口区丝绸路26号2-1号房屋进行检查,从该住处的小卧室内收缴白色晶体9包,绿色粉末1包,红色药片1片,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包白色晶体共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绿色粉末重0.03克,检查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片红色药片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公安机关在大卧室收缴白色晶体3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包白色晶体共重2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盛晨吸毒,在案涉房屋居住已四个月有余,其与赵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14包、证人赵某、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盛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盛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盛晨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盛晨有前科劣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盛晨持有毒品35.43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经查,案涉房屋系被告人王盛晨与赵某共同居住,二人均吸毒,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盛晨不知大卧室藏有毒品25.1克,故被告人王盛晨对在其住处收缴的所有毒品应认定系其明知,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盛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