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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金周与高普发、高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周,高普发,高中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王金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普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龙梅,女,汉族,农民。系高普发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中海(别名高天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周与被告高普发、高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周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周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高普发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梅、李丁琪,被告高中海及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周诉称:高普发承包了高中海家住房的维修工程,王金周受高普发雇佣,在高中海家工地做工。2014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王金周与另一名小工荣某受高普发安排,在高中海家房屋二层半处作业时,因伸出的预制板突然翻落,王金周和荣某随同预制板一同坠落,致王金周摔伤。后王金周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经鉴定王金周构成四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纠纷经当地村、乡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高普发、高中海赔偿医疗费120645.95元(含后续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护理费20110.86元(101.57元/天×198天)、误工费19800元(100元/天×198天)、残疾赔偿金104950.08元(8098元/年×18年×(70%+2%)、精神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3686.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高普发辩称:一、对王金周摔伤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二、高普发与王金周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王金周要求高普发赔偿没有依据。三、若王金周与高普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金周在事发前的中餐时饮酒,自身存在过错,且不具备高空危险作业的资质,应承担不低于45%的责任。王金周因高中海家三楼预制板断裂而摔伤,高中海应承担不低于35%的责任。四、王金周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其超过60周岁,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王金周的年龄,应以17年认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宜。其他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五、王金周治疗期间,高普发共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高中海辩称:一、对王金周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二、高中海因房屋装修,与高普发达成了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协议,王金周等人是高普发雇佣的小工,工资由高普发计发,工作由高普发安排。高中海的房屋属农村自建房,该房屋修缮,并不要求承揽人具备相应资质,高中海也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故高中海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金周的损失应由高普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事发当日中餐,高普发、王金周等人借用高中海家厨房烧饭,菜、酒是高普发等人自备,王金周等人中午饮酒,下午作业时,王金周不听劝阻,站在伸出屋外的预制板上砌砖,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责任承担比例请法院认定;四、王金周已64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王金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王金周的身份情况;二、白湖乡民事纠纷登记簿,证明该起纠纷曾经乡、村调解的事实;三、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王金周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四、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王金周共花去医疗费115245.95元;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王金周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评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王金周支付鉴定费2100元;六、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金周事发前靠做小工及种地维持生活。高普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高普发的身份证,证明高普发的身份情况;二、证人徐某、高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王金周事发中餐饮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收条1张,证明事发后,高普发支付王金周医疗费1500元。高中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高普发对王金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参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5月26日的票据,新农合报销总金额为4426.20元,个人支付金额为2834.20元,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中海对王金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登记簿上记载“王金周在高普发承包的建房过程中摔下”,证明王金周摔伤与高中海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证据六同高普发的质证意见。王金周对高普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高普发共计支付王金周医疗费3000元属实;对证据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高中海对高普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王金周、高普发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王金周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4年5月26日的住院费票据个人支付金额为2834.20元,应以此金额认定。高普发的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另本案诉讼过程中,王金周向本院申请证人荣某、王某乙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询,荣某、王某乙当庭陈述了证言,并证实王金周的委托代理人庭前对二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金周、高普发、高中海属同村村民。高中海家房屋(三层楼房)需装修,遂与高普发约定,由高普发承揽该装修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实际装修面积结算,伙食由高普发自备。随后,高普发雇佣了王金周、荣某等人在该工地做小工,约定小工工资为每天100元(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由高普发支付。2014年3月10日,高普发与王金周等人借用高中海家厨房做饭,中餐时高普发、王金周、荣某等人均饮用了白酒。当日下午3时许,王金周与荣某按照高普发指派,在该房屋二层半处伸出墙壁的预制板上砌筑流水槽(俗称“天沟”),高中海劝说王金周、荣某应当站在屋内砌砖,不能站在屋外的预制板上,但王金周、荣某未能重视。在王金周、荣某按照高普发要求再增砌一层砖时(先准备砌三层砖),在二人砌筑第四层砖时,因该预制板不能承受两个人的重量,致使王金周、荣某连同预制板一同坠落受伤。高普发、高中海随即将王金周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王金周的伤情被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干损伤。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13363.80元。2014年9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周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属四级伤残,外伤致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后续医疗费为5400元。王金周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王金周治疗期间,高普发共给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4日,本起纠纷经枞阳县白湖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王金周诉至本院,要求高普发、高中海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313686.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王金周受雇于高普发从事房屋维修劳务,在劳务中受到伤害,高普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金周与高普发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高普发辩称其与王金周之间属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高中海明知承揽人高普发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高普发,存在选任过失,对王金周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金周应当知道自己饮酒后从事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不听劝阻站在屋外的预制板上砌砖,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高普发、高中海的赔偿责任。二、王金周主张的医疗费120645.95元(含后续医疗费5400元),因其2014年5月20日至5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金额为2834.20元,故其全部医疗费经核实应当认定为118763.80元(含后续医疗费5400元);王金周属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6.58元认定,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的护理期意见认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97天;王金周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6.58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认定为37000元为宜;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及就医的地点等,可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王金周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8763.80元(含后续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5005.72元[(54天×101.57元/天)+(143天×66.58元/天)]、误工费13116.26元(197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50.08元((8098元/年×18年×(70%+2%))、精神抚慰金3.7万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6515.86元。对该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可由高普发赔偿60%,高中海赔偿15%,王金周自行承担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普发赔偿原告王金周各项经济损失296515.86元的60%,即赔偿177909.52元,扣除被告高普发已付的3000元,余款17490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中海赔偿原告王金周各项经济损失296515.86元的15%,即赔偿4447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金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高普发负担3603元,被告高中海负担900元,原告王金周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汉民审 判 员  王田友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