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冀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贾冀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350号原告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创意中心三层。法定代表人杨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瑶,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贾冀豫,男,1943年6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冀豫(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瑶、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八千元,并认真履行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现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我公司也已经搬离了该房屋,但被告扔拖欠押金不肯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我公司押金8000元及利息1076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中介也在场,原告要求我给其22天的装修期,承诺精装修贴壁纸,说将来退租之后这些装修都留给我。但是原告欺骗了我,并没有进行任何装修,无偿使用了我的房屋22天。如果原告主张押金,应该补交22天的租金。原告之前说办公人员只有10人左右,但是实际办公人员有20多人,而且对房屋造成了损坏。原告退租时我要求和中介一起进行交接,原告因为心虚直接把钥匙给我,也没有要押金。现在过了8个多月原告又来起诉我,这个是不诚信的行为。且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租赁房屋是我和我侄子贾帆共有,我出租房屋没有得到贾帆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以及北京信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x室,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租金按季度交付,第一次租金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交付,第二次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第三次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第四次于2013年1月26日交付,租期较长的按上述交付日期类推,交付日期如遇节、假日则相应顺延。租金交付方式为甲方在银行开立账户,乙方按期向甲方交付。本合同签订后在起租前,乙方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合同最后手写有贾帆尾号为4895的民生银行账户。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书》,约定续租期限为2个月,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续租月租金为8500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书》,约定续租期限为6个月,具体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续租月租金为9000元。续租押金为原租房押金8000元。两份续租协议均载明:本续租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并保持不变。2013年12月31日,因原告还需使用租赁房屋,此时被告已将租赁房屋租给下家租户,故被告作为出租方,邹孝梅、姚滨作为转租方,原告方工作人员谭世珍代表原告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又续租了2个月,租金为15300元,租金由原告支付给邹孝梅。2014年2月20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三方又口头约定将租赁期限延期了8天。2014年2月28日三方在租赁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搬离租赁房屋。2012年4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贾帆尾号为4895的民生银行账户汇去租金22000元以及押金80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向贾帆民生银行账户汇去租金共计143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邹孝梅尾号为4937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去租金15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租金以及押金汇给其本人,不认可收到原告上述租金及押金。被告称与原告第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表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精装修并承诺合同到期之后将这些装修留给被告,因此才给了原告22天的装修免租期,要求从押金中扣除这22天的租金,就此被告申请中介公司的员工姚洪静出庭作证。姚洪静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租赁房屋本来就有装修,原告说要进行二次装修,要求装修免租期,被告本来是不同意的,其给被告做了很多工作,被告才同意给原告装修免租期,当天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没有装修,为此多次找过她。原告对于姚洪静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邹孝梅的书面证言,称原告对租赁房屋造成严重损坏,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涉案租赁房屋系被告和贾帆按份共有,被告占该房产的份额为99%,贾帆占该房产的份额为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系租赁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99%),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其本人未收到房屋租金和押金,但是原告将租金和押金打入贾帆账户系根据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没有装修行为,要求从押金中扣除22天装修免租期的租金,该项抗辩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使用租赁房屋,对房屋造成损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造成了损害,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也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冀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房押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冀豫负担(原告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贾冀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欢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