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忠与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忠,张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忠。被告:张某华。原告李某忠与被告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忠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华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当时说好二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忠现金120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现金12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忠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