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11号自诉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被告人敬某某,男。被告人孙某某,男。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何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丽珍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