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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11号自诉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被告人敬某某,男。被告人孙某某,男。自诉人何某某以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何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曹某某、敬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丽珍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