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在家中吃中饭后,饮用了散装白酒,于当日下午18时许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下蕲线从本县檀林镇横山头村往檀林街方向行驶,约18时10分,行驶到王某甲家门前路段,将行人陈某、王某乙撞伤。横车交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对被告人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3mg/ml,经鉴定:被告人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1.65mg/ml。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甲的证言;蕲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酒精测试法医鉴定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91.65mg/100ml,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