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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合战与郭蕊、侯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合战,郭蕊,侯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程合战。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朱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蕊。被告侯五。原告程合战诉被告郭蕊、侯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蕊、侯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侯五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承诺为原告购买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紫楠小区中的两套房子,原告先后向二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向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保证金收据写成了被告郭蕊的名字。后因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楼盘的开发权交给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未与郭蕊签订购房合同,并拒绝出售房屋。因原告以郭蕊名义已向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经法院调解,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郭蕊40万元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10500元,二被告将该410500元归还给原告。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000元,但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0元整。二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汇款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受原告委托购买房产,原告共支付给二被告五十万元整,截止到2009年10月15日,除了退还给原告的六万元,二被告收取原告四十四万元整购房款,但将购房人写成了被告郭蕊。证据2、民事调解书两份、汇款单一份、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故未能成功购买房屋,被告郭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房地产公司退给郭蕊购房保证金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零伍佰元,被告将上述款项又归还给了原告。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09年10月15日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程合战购买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紫楠小区23号楼5层A0户、23号楼14层A0户两套房子,当日原告程合战岀房款委托被告侯五办理购房手续(2009年10月15日打入被告侯五账户肆拾肆万元整),房款收据名字应写原告程合战,因原告程合战未到场写成了被告侯五妻子郭蕊名字,经双方商定,等签购房合同时由被告侯五负责变更成原告程合战的名字,特此证明。落款处分别有委托人程合战、受托人侯五、郭蕊的签字。原告提交2008年8月6日、2009年10月15日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向被告侯五账户打款10万元、40万元。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2013)管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郭蕊购房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013)管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郭蕊购房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原告称因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未与郭蕊签订购房合同,并拒绝出售房屋,经管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河南春景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郭蕊40万元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10500元,二被告将该410500元归还给原告,后被告又归还原告6万元,剩余4万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侯五账户转款共计五十万元整,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及时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即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40000元未还,二被告取得该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归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蕊、侯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蕊、侯五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四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整,由被告郭蕊、侯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