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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大洼县新开农场与郑兴双、李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新开农场,郑兴双,李素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大洼县新开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洪彬,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福,该农场干部。委托代理人:汲义辉,该农场干部。被告:郑兴双,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李素杰,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大洼县新开农场为与被告郑兴双、李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福、汲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双、李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兴双签订了《新开镇现代设施农业园区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将史家分场位于五干渠北5支渠西58.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以温室大棚总体占地面积为租金计算基数,每亩地每年租金为稻谷400公斤,按国家二等稻谷秋粮粮食上市时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现金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租金。被告以2010年至2013年,每年均欠租金,现共欠租金人民币194523.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租赁的10栋大棚中有7栋已经弃耕,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及弃耕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所租赁的大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日、3月31日、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下设的史家分场与被告郑兴双分别签订了十份《新开镇现代设施农业园区租赁合同》,原告将史家分场位于五干渠北5支渠西每个温室蔬菜棚面积5.88亩,共计58.8亩,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稻谷400公斤,按国家二等稻谷秋粮上市时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现金,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纳。大棚的地面和墙由原告承建,其他由被告承建。被告租赁后,自2010年12月3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租金。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纳租金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所承租的蔬菜棚北起1-7栋闲置,并荒弃;8、9号大棚经营黄瓜,10号大棚经营葡萄,黄瓜于2015年5月31日前能收成结束。被告表示同意全部解除租赁大棚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史家分场与被告签订的《新开镇现代设施农业园区租赁合同》;国营新开农场史家分场关于被告欠租金的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缴租金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现所承租大棚经营状况照片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大棚,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长期不缴纳租金,属严重违约。被告所租赁的大棚闲置、荒废,是对资源的严重浪费,不能达到租赁蔬菜大棚经营目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是被告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行为的默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租赁的大棚除地面与墙体外,由被告承建,被告应自行拆除;而被告现经营的大棚,应在蔬菜的收成期后,予以交付原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洼县新开农场与被告郑兴双、李素杰间的《新开镇现代设施农业园区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郑兴双、李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新开镇史家分场五干渠北五支渠西北数1至7号大棚腾出,交付原告大洼县新开农场,北数第8至10号大棚于2015年5月31日前腾出,交付原告大洼县新开农场。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