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莫福庆、莫树红等与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福庆,莫树红,莫树英,冯江,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莫福庆。原告:莫树红。原告:莫树英。原告:冯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王珊珊。被告: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李明。原告莫福庆、莫树红、莫树英、冯江与被告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福庆、莫树红、莫树英、冯江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嘉兴海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与四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海欣公司因拖欠四原告借款本金1445000元,海欣公司将因其承建的北荡佳苑小区二期配套及市政工程,在该工程建设单位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处尚未获取的工程款债权中的1445000元转让给四原告。2013年7月4日,关于前述债权转让事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即被告发生效力。2013年8月5日,基于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受让上述债权的四原告已通过被告开具的收款人为海欣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经背书转让,实现了该支票载明的820000元等额债权,尚有625000元未予支付。近来,海欣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确认,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的部分足够满足四原告受让的债权。经四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6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海欣公司与四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是海欣公司在被告处的未收工程款,转让债权的金额是1445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更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4日收到了关于债权转让事项的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的事实;3、关于受让海欣公司债权后尚剩债权的说明、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已经支付了82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附收条)各二份、借条(附收据)各三份、银行转帐明细单一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海欣公司之间原始债权、债务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涉案款项,且被告方已签收的事实;6、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欣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记帐联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海欣公司与被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海欣公司转让债权的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692223元的事实。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庭后本院向被告方核实的有关情况,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四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海欣公司(作为甲方)就海欣公司在2008年12月分别向莫福庆借款共计500000元及2013年1~6月的未付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债务、海欣公司在2013年3月8日向莫树红借款400000元的债务、海欣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向莫树英借款100000元的债务、海欣公司在2011年7月7日向冯江借款400000元的债务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认截至2013年6月25日共欠莫福庆500000元债务及该债务产生的2013年1~6月的利息共计545000元,以后利息莫福庆仍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甲方承认截至2013年6月25日共欠莫树红400000元债务,2013年7月1日起莫树红利息仍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甲方承认截至2013年6月25日共欠莫树英100000元债务,2013年7月1日起莫树英利息仍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甲方承认截至2013年6月25日共欠冯江400000元债务,2013年7月1日起冯江利息仍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甲方同意将由其施工的海盐县北荡佳苑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业主海盐武原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尚未从建设单位获取的工程款债权中的1445000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并保证协助乙方实现该转让的债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出具给乙方的相应借据转化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不能重复向甲方主张债权;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并向甲方的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生效。同日,海欣公司又向四原告出具更正书一份,载明:海欣公司与四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业主应为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应为海盐县武原镇北荡佳苑小区二期配套及市政工程。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海欣公司以被告为通知对象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海欣公司已于2013年6月25日与四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海欣公司同意将被告在海盐县武原镇北荡佳苑小区二期配套及市政工程中所欠海欣公司的债务中(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1445000元转让给四原告;据此,请被告在向海欣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其中1445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8月5日,基于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四原告已通过被告开具的收款人为海欣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经背书转让,实现了该支票载明的820000元等额债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的625000元,被告收函后至今尚未支付625000元。另查明,海盐县武原镇北荡佳苑小区二期配套及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系被告,施工单位(即承包人)为海欣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8738828元,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在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上,其中约定全部完工后提交竣工合格报告验收资料后结算至80%,审计完成后90天内凭工程审价报告再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在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退还。据庭后本院向被告方核实的有关情况,上述工程价款已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价款审定金额为9692223元,目前该工程上尚余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在1700000元至1800000元之间,该剩余工程款包含了5%的质保金。另,对于四原告主张的625000元,四原告表示就四原告内部在本案中无需予以区分。本院认为,海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事宜也已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相关法律效力。目前,在扣除四原告已经实现的820000元债权后,被告在海盐县武原镇北荡佳苑小区二期配套及市政工程上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海欣公司所转让给原告的尚余债权金额,且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亦能得到满足,而根据海欣公司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所涉的625000元转让债权的获付条件亦已成就,且即将届至付款期限,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海欣公司债权转让之通知直接向原告偿付该6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福庆、莫树红、莫树英、冯江共计人民币6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海盐县武原新市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