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认识,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现随我生活,2008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因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矛盾纠纷不断。2013年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由我抚养,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去年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不是不回去,是不敢回去,因为他父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在派出所报的有案,我不同意离婚。况且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开始恋爱,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吵嘴现象。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了解充分。现结婚多年且育有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应本着对原、被告双方及其女儿负责的态度,给双方创造一个和解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侠审 判 员 王少磊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