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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国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刘国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304A-1。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兼CEO。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栋,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习英,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栋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国栋原系精进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9日离职。2012年3月7日,刘国栋与精进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刘国栋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在汽车电机和控制器及控制软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等行业领域从业,精进公司每月支付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元,刘国栋负责向精进公司提供与新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具体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的说明书(每月1份)。2012年4月30日,刘国栋与新单位德昌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国栋将劳动合同及工作内容发送至精进公司的邮箱。后刘国栋每月向精进公司发送工作汇报。精进公司在审核后发放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精进公司已认可刘国栋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2013年4月1日,精进公司认为刘国栋知悉的技术已过时,通知取消对刘国栋的竞业限制,并停止发放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精进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已知刘国栋至德昌深圳公司就职,其至2014年3月才提起仲裁,要求刘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已过仲裁时效。德昌深圳公司经营地址在深圳,刘国栋在德昌深圳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家电类的小功率马达;精进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刘国栋在精进公司的工作内容为汽车能源类电机软件设计;精进公司与德昌深圳公司的经营内容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返还精进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0元;2.不支付精进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1800元。精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国栋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与精进公司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时,一直在德昌深圳公司工作,侵权行为持续,故仲裁时效并未经过。刘国栋在精进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电机控制器的软件编辑、系统调试和现场支持。刘国栋的竞业限制内容为不能在汽车电机、控制器、控制软件、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领域从业。但精进公司在德昌电机的网站上找到了与精进公司相似的汽车电机类产品。德昌电机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电机、控制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精进公司相冲突。故不同意刘国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刘国栋与精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精进公司聘用刘国栋在研发部门担任控制工程师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3月7日,刘国栋与精进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刘国栋与精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了《保密协议》与《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以上协议内容,该员工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刘国栋在离职后两年内(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不能在汽车电机和控制器以及控制软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等行业领域从业;在刘国栋遵守《离职协议》、《保密协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下,精进公司向刘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元/月;刘国栋应在每月1日前向精进公司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应发至公司指定邮箱,如刘国栋未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如实向精进公司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视为刘国栋违约,精进公司有权停止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保留追究刘国栋违约责任的权利;如刘国栋有违反本离职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和《保密协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刘国栋除应将精进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额返还外,还须向精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刘国栋离职前上一年度收入总额的300%,精进公司与刘国栋一致确认刘国栋离职前上一年度年收入总额为100600元。2012年3月底,刘国栋向精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是待业状态。2012年4月26日,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刘国栋的工作岗位为高级工程师,工作范围为德昌深圳公司的工商业马达事业部(非汽车类)提供家电电子控制器技术方案支持。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刘国栋每月向精进公司发送其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一审庭审中,精进公司先称其没有收到刘国栋的电子邮件,在刘国栋申请仲裁前不知刘国栋在德昌深圳公司工作,后改称收到了刘国栋的上述电子邮件。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精进公司每月发放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4月1日,精进公司向刘国栋发送通知,取消对其的竞业限制并停止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另查,精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异地生产汽车电机及控制器、研究开发汽车及工业用清洁能源技术、高效节能电驱动技术、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转让自有技术。刘国栋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德昌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新型微型马达及其配件研究开发、微型马达的新型材料、新工艺研究、微型马达试验分析及测试技术研究、微型马达生产技术研究、微型马达生产设备、测试设备的研究开发。精进公司称刘国栋在德昌深圳公司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1.德昌电机集团(香港注册的公司)的网页介绍,其中的“汽车产品”中包括“电机驱动产品、汽车电机、汽车驱动器”等;2.德昌电机控股有限公司的2013年度年报,年报中有汽车产品组别为汽车相关驱动提供定制工程解决方案,包括电机、执行器、开关以及驱动子系统产品的内容;3.德昌电机参加汽车零部件展会时推广产品介绍的照片;4.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中称汽车电机、控制器与其他行业电机、控制器的设计和制造原理是相同的,精进公司研发汽车电机、控制器成本巨大,知识产权价值较高;5.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工作报告,报告称有证据显示德昌深圳公司生产汽车马达。刘国栋称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1.其与精进公司员工蔡×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蔡×称刘国栋的竞业限制限于汽车行业;2.证人蒋×的证词,蒋×称其是刘国栋在德昌深圳公司的上司,刘国栋的工作内容限于家用电器的产品技术。精进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1.刘国栋返还精进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0元;2.刘国栋支付精进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1800元;3.驳回精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国栋与精进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刘国栋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离职协议的字面表达意思及刘国栋与精进公司的员工蔡×的录音,可以证明刘国栋的竞业限制范围限于汽车行业。后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的工商业马达事业部(非汽车类),与精进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刘国栋应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精进公司与德昌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重合。精进公司提交的德昌电机集团及德昌电机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因与德昌深圳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不能证明刘国栋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精进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及调查工作报告因系公民个人的主观意见及传来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另精进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对与其构成竞争的对手企业应有起码的了解,刘国栋自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开始,就每月向精进公司发送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精进公司审查后并无异议,还每月发放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佐证刘国栋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另精进公司在对刘国栋是否履行每月向其发送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精进公司在已审查刘国栋的工作内容,已支付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取消刘国栋的竞业限制义务后,再主张刘国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精进公司要求刘国栋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栋无需返还精进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0元;二、刘国栋无需支付精进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1800元。精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和案件实体上存在错误:一、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3次庭审,然而第2次及第3次庭审审理中法官并未出庭,仅由书记员进行了庭审记录,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规定,并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精进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德昌电机深圳公司有关汽车电机的发明专利信息截图》这一关键证据。3.本案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官没有明确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指出举证期限截止问题。精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精进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和调查报告,法官没有依法审查,也没有同意精进公司专家出庭作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而德昌深圳公司从事汽车电机和控制器、控制软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等行业领域,与精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一审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结果中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精进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德昌电机深圳公司有关汽车电机的发明专利信息截图这一关键证据。这个证据能显示德昌深圳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有很多专利申请,都与精进公司是经营同类业务的,是有竞争关系的。一审判决中认定德昌深圳公司和精进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是错误的认定。2.精进公司与德昌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重合,不能证明德昌深圳公司就与精进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不属于竞争行业。德昌深圳公司显示的经营范围没有汽车电机和控制器、控制软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但是事实上一直在从事上述领域的很多专利和发明,有同业竞争关系。3.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精进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及调查工作报告是错误的。一审认为专家意见书是公民的个人意见是非常武断的,精进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是有专业技能且在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做出的。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调查工作报告是个人意见和传来证据也是错误的,律师前往德昌深圳公司调查,显示德昌深圳公司厂房确实在生产汽车电机等,且客户中也有很多涉及这些方面。一审法院没有同意精进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是不合理的。4.一审法院认定“对与其构成竞争的对手企业应有起码的了解,刘国栋自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开始,就每月向精进公司发送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精进公司审查后并无异议,还每月发放刘国栋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佐证刘国栋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错误的,且刘国栋是否发送电子邮件并非本案焦点问题。精进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证明刘国栋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精进公司不可能知道所有竞争企业的信息。即使刘国栋每月发放电子邮件,也仍然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5.一审法院认为精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精进公司认为该认定有失偏颇,并非案件真实情况。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电子邮件没有刻意保留。且原来的工作人员也调离了原来的岗位,精进公司调取证据确实存在难度。精进公司没有主观上的故意。6.刘国栋证人蒋×故意隐瞒德昌深圳公司从事汽车电机和控制器以及控制软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等行业领域的事实。7.为了确保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精进公司申请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德昌深圳公司所有专利发明,申请法院前往德昌深圳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调查。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刘国栋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2000元,刘国栋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1800元;3.刘国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国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精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精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局网站截图,以证明德昌深圳公司从事汽车电机行业,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即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刘国栋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即使德昌深圳公司有汽车电机方面的业务,但刘国栋也没有从事汽车行业,也并未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477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录音,电子邮件,关于解除刘国栋先生竞业限制的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公证书,照片,专家意见书,调查工作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国栋在离职时与精进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双方约定刘国栋在离职后两年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精进公司则负有向刘国栋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此后,精进公司在每月收到关于刘国栋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后,依约向刘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在履行了一段时间后主动提出解除对刘国栋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再向刘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精进公司主张刘国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离职协议的字面表达意思及刘国栋与精进公司员工蔡×的录音,可以证明刘国栋的竞业限制范围限于汽车行业,精进公司解释称刘国栋不得在所有控制器及控制软件行业从业的意见,加重了刘国栋的义务,与劳动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德昌深圳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与精进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重合,刘国栋在德昌深圳公司的工商业马达事业部(非汽车类)从业,与精进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再次,精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德昌深圳公司从事汽车电机方面的业务,但刘国栋在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后即告知了精进公司,并就工作情况向精进公司每月履行汇报义务,精进公司理应在审查无误后再向刘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精进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等证据在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时即能取得,精进公司如认为因德昌深圳公司存在汽车电机业务故刘国栋不应在该公司从业,应及时向刘国栋提出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精进公司对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视为精进公司认可刘国栋入职德昌深圳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精进公司再行主张刘国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刘国栋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进公司主张刘国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精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