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吴某甲,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苏圩镇慕村村坛豆坡13队**号。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农民,(现不知下落)。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邓某甲经本院查找,确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庆、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份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扶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大女儿,名叫邓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二女儿,名叫邓某丙。由于被告重女轻男的观念很重,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女儿出生才一个多月,被告就酗酒,经常夜不归宿,酒后就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只能东躲西藏或者回娘家生活。2012年2月份,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另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经原告质问,被告承认该女子是被告同学的姐姐。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2012年7月份,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不堪屈辱独自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在原告在广东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回去看过孩子。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离婚后,婚生大女儿邓某乙随被告生活,邓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某丙随原告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均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大女儿邓某乙随被告生活,邓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某丙随原告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吴圩中心卫生院病历本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证据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吴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及2012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邓某甲的母亲邓秀英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邓秀英在笔录中述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在被告不知下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邓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邓某乙适当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邓秀英愿意在邓某甲不知下落期间帮其照顾邓某乙,邓某丙随原告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对邓秀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对邓秀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于2004年12月份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到扶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叫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名叫邓某丙。婚后,因原、被告间家庭观念不同等原因,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其姐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2012年7月4日,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打伤原告导致其耳朵受伤,原告家人将其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广东工作、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与被告及其家人在山圩镇九塔村那香屯生活,邓某乙现在山圩镇九塔村小学读小学一年级,邓某丙现在山圩镇九塔村幼儿园读幼儿园大班。被告邓某甲现不知下落,被告的母亲邓秀英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邓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邓某乙适当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邓秀英愿意在邓某甲不知下落期间帮其照顾邓某乙;邓某丙随原告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邓某乙随被告生活,邓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某丙随原告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无法查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但夫妻感情的巩固离不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工作、生活中予以互相沟通、尊重、理解。原、被告因观念差异较大,婚后,夫妻间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便独自到娘家居住或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均没有主动联系对方加以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被告不参加庭审,现居何处亲人都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邓某乙、邓某丙跟谁生活,原告称,原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大女儿邓某乙随被告生活,邓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某丙随原告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后,邓某乙、邓某丙一直随被告及奶奶生活,与被告及奶奶邓秀英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且邓某乙、邓某丙的奶奶邓秀英也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邓某乙随被告生活,邓某丙随原告生活。综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邓某乙随被告生活,邓某丙随原告生活。关于邓某乙、邓某丙的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邓某乙、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主张邓某乙、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意愿切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邓某甲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如有遗漏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形,离婚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乙随被告邓某甲生活,邓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邓某甲承担,婚生女儿邓某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邓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支付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赵伟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凯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