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中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端福、曾庆智等与曾端福、曾庆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端福,曾庆智,曾玉桂,曾洛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端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庆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玉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洛夫。再审申请人曾端福、曾庆智因与被申请人曾玉桂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洛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原娄底市人民法院)(1992)娄法万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1992))娄中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端福、曾庆智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曾庆智将曾玉桂推倒到一米高左右的墈下与事实不符,曾端福是为制止曾玉桂殴打曾洛夫而扯住曾玉桂的手,曾玉桂为了摆脱而用力一甩,致使曾端福踩空而跌下墈,正因当时曾端福抓住了曾玉桂的手,使得曾玉桂被顺带跌下墈。两人系在撕扯过程中不下心跌下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曾庆智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次纠纷,更不可能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曾玉桂并未形成任何伤害,曾玉桂在跌下墈后就开会去了,经乡村医师检查无任何伤情,地区人民医院亦拒绝其住院,其伤情自述左前额发际内有压痛与法医分析说明中认定“右前额软组织挫伤存在”前后自相矛盾。2、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前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要求申请人立即支付医疗费1200元,不符合法��条件,且对申请人生产生活基本资料的强制执行,导致了申请人后续生活极度困难。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曾玉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端福、曾庆智与邻居刘宗凡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被申请人曾玉桂时任所在村的村主任,因受村支书委托,同村支委曾兴桂前往现场进行处理,曾端福、曾洛夫、曾庆智没有理智平静地对待村干部的处置,并与曾玉桂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曾玉桂在冲突中摔到墈下,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并昏迷的后果,曾玉桂的伤情经原娄底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该纠纷曾由原娄底市公安局茶园乡派出所调查取证并做出了调查结论,曾端福、曾洛夫、曾庆智三人在冲突中导致曾玉桂摔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一、二审判决由曾端福、曾庆智、曾洛夫承担曾玉桂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根据曾玉桂的申请裁定���医药费先予执行,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先予执行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处理范畴。故曾端福、曾庆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端福、曾庆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端福、曾庆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立贤代理审判员  胡 蝶审 判 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永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