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九洲路新永南路口处时,碰撞被害人覃某甲驾驶的粤RG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覃某乙)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覃某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覃某乙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