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道恩与张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恩,张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道恩。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张黎明。原告李道恩与被告张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恩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开办纸箱厂,至2011年11月因房屋拆迁而搬走,搬走时尚欠房屋租金106333元,被告搬迁时原告房屋的暖气片、钢管及电线等内置设施被拆走造成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6333元,被告赔偿原告暖气片、钢管、电线等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西山路88号异性钢管厂内的砖混结构的厂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见附图、清单及房屋租赁许可证等),并向乙方提供在使用期间的水电等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租金为53000元全年,房租分两次支付,每年9月15日支付上半年的房租23000元,下半年的3月15日支付30000元,承租房屋用途为办公室(3间)、厂房(1间),库房(1间)。另查,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曹吉洪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书写,但没有落款时间及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36083元)及2012年3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异性钢管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11月因我厂整体将被拆迁,而且到11月20日将全面断电,张黎明在2011年11月20日前将厂房内全部物品搬走,并拆除了厂房内的全部暖气管线、配电设施和线路,并将其他能搬走的全部资产拉运走),用于证明被告搬走时拉走暖气片、钢管、电线等设备造成原告损失30000元(酌情计算);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冠亮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将西山路88号异性钢管厂内的库房一栋(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提供给王冠亮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10月18日住2011年10月18日),因王冠亮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又是被告厂子的库管,故王冠亮拖欠的房屋租金(原告称其拖欠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租金15000元及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租金1315元)应由被告偿还;三、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撤诉;四、原告称针对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期,被告已经交清租金。针对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租赁期,被告已交纳28000元租金,尚欠25000元。针对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租赁期,被告已交纳50420元,尚欠55580元。针对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被告搬离前,被告尚欠9438元;五、原告称现涉案房屋已经全部拆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故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使用期间的租金,现被告尚欠90018元(2008年至2009年租赁期的租金25000元+2009年至2011年租赁期的租金55580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租金9438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6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调整后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王冠亮拖欠的租金16315元(15000元+1315元),因合同相对方并非同一主体,原告庭审中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王冠亮之间有代为清偿债务的协议,故其要求被告偿还王冠亮拖欠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暖气片、钢管、电线的费用30000元,因其提供的协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现租赁场所亦不存在,本院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异性钢管厂出具的证明亦无法查实原告的诉请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向原告李道恩支付租金90018元;二、驳回原告李道恩要求被告张黎明赔偿其暖气片、钢管、电线等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90018元,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道恩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6333元,实际给付标的90018元,占争议标的的66.03%,应收案件受理费3026.66元(原告李道恩已预交),由原告李道恩负担1028.16元,被告张黎明负担1998.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李道恩已预交),公告费390元(原告李道恩已预交),均由被告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