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顾北路XXX号雷森宾馆门口将0.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随即持上述毒品在该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冬、杨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冬、杨莹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