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邻水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明中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中,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许明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立兴,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明中诉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中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承包的邻水县工业园区四川腾邦机械摩托车配件厂工地打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月4日下午3时,原告在工地上不幸被钢管砸伤。经邻水县川东医院诊断为:右外踝腓骨头骨折。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导致工伤认定失效中止。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作出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认识原告许明中,也未与其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许明中请求确认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经营房屋建筑、房屋装饰装修等业务。2013年7月21日,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与贺剑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贺剑明在邻水县工业园区为四川驰祥公司、四川腾邦公司、四川鼎超机械制造公司修建车间、办公楼、倒班房。按车间26元/㎡,办公楼200元/㎡,倒班房210元/㎡的价格标准负责承建,并由宏大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贺剑明支付工程承包费。2013年9月28日,原告许明中经人介绍到贺建明承包的工地劳动,由贺剑明按照每人2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4当日下午约3时,原告许明中在贺建明承包的工地上班时受伤,经邻水县川东医院诊断:右外踝腓骨头骨折。原告受伤后,贺剑明向原告许明中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9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许明中向本院提起对贺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并且原告在该诉讼中认为与宏大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失效中止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于2014年11月24作出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宏大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医疗证明,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告知书,仲裁申请书,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人莫太安、陈林友亲笔书面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陈林友笔录,原告许明中向本院提起对贺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后,由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制作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有被告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举示的调查贺剑明笔录,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的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册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规定,再结合原告许明中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对贺剑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后,在2014年8月20日的庭审中已作出了与宏大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从原告许明中是在贺剑明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接受贺建明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贺剑明支付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许明中的证人陈林友关于贺剑明是宏大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是为宏大建筑公司代发工资的证言,经审查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许明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存在用工行为,并受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管理,从事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安排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许明中请求确认与被告宏大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