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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利明与于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明,于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陈利明。被告:于奖金。原告陈利明为与被告于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明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于奖金向原告陈利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算至2014年12月26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利明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奖金向原告陈利明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于奖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利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于奖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利明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利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奖金向原告陈利明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奖金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陈利明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于奖金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