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相华与杨士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华,杨士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王相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才,农民。原告王相华与被告杨士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华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杨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华诉称,2014年8月,我与被告杨士才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我为被告加工制作艺术门、防护网、内门、窗户等设施。我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拒收工作成果,并拒绝支付报酬。此后,经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537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才辩称,我是2014年7月份去找原告订的门窗,当时双方订的是十天他给我做起来,到了2014年10月7日他给我打的电话,2014年10月8号原告去给我安的窗子,我那天没在家,是后来听邻居说的。他去给我安的时候我已经安好门窗有五六天了,我等了他两三个月他一直没去给我安,所以他的门窗我就没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华从事个体经营,系意满铝塑门窗城经营者。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杨士才找到原告王相华,要求定购门窗。原告于当日到被告杨士才家测量了门窗尺寸,被告杨士才选定了门窗型号、颜色等,双方约定好了相应门窗的单价,并就此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做好门窗,联系被告安装门窗时,被告拒绝接收门窗,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找人安装了门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537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相华与被告杨士才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报酬的数额,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报酬总额作出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报酬总额即为其请求的15371.60元,结合被告的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曾问原告门窗等总价,原告答复为一万四千多元,被告认可为14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的报酬数额确认为14000元。对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十天的履行期,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其才没有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的主张,原告否认双方曾约定了十天的履行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在原告违约后也并未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相华报酬14000元(原告王相华按被告要求所定做的门窗等归被告杨士才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杨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