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庭孝与张文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芳,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周庭孝,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申请执行人:张文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异议人称,一、本院(2002)乐坪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认定的异议人欠申请执行人张文芳74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异议人与张文芳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三、异议人的位于乐昌市房产属于异议人一家唯一住房,法院只能查封,不能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乐坪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判令周庭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文芳煤款7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241元。判决生效后,周庭孝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03年9月20日,张文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向周庭孝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周庭孝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1日,本院查封了周庭孝名下位于乐昌市房产一栋。该房产占地面积113平方米,建基面积87平方米,建筑面积233.8平方米,共三层。2014年11月4日,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另查明,以异议人周庭孝为户主名下在册户籍人口为7人。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审查不属执行异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至于异议人提出乐昌市房产属于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异议,应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房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为15平方米。按异议人户籍人口为7人计,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而异议人现有的住房面积为233平方米,超过上述面积标准的128平方米房产,应当属于可处分的房屋。因上述房产为不可分割物,可在房屋拍卖后,在拍卖款中优先提留被执行人安置费用,在拍卖成交后优先偿付,费用按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乘以本地区上一年度房产均价折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明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