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贺敏与董文、祁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敏,董文,祁小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贺敏,男。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男,系陕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董文,男。被告祁小妮(又名祁霞),女。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敏与被告董文、祁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祁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文、祁小妮等人共同出资在神木开办了一间出售汽车的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敏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各100万;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55万%;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25万,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5%。后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经过结算,二被告重新出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文、祁小妮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董文、祁小妮向贺敏借款2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董文、祁小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因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此前2011年至2012年的四笔借款经过结算。由被告董文、祁小妮向原告贺敏重新出具了28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5%,后二被告本息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文、祁小妮向原告贺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文、祁小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其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文、祁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董文、祁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