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那立江、吴玉玺拐卖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玺,那立江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玺,出生于山东省陵县,住陵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陵县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解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那立江,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五常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立江、吴玉玺、孙化真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对孙化真中止审理,同年9月20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那立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吴玉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那立江、孙化真共谋拐卖妇女谋利。孙化真将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居住的被害人周某某(女,53岁)的信息提供给那立江后,那立江冒充警察将周某某拐至山东省陵县,陵县金桥婚姻介绍所信息员被告人吴玉玺明知周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仍通过常某某、宋长江等人(均另案处理)联系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周某某卖给支某某,所得钱款给周某某3000元,其余钱款被那立江、吴玉玺、孙化真等人瓜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那立江、吴玉玺、孙化真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那立江、吴玉玺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那立江、吴玉玺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那立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玉玺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玉玺以其是婚介所的,给他人介绍老伴时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然后办理结婚证,收的钱是当事人主动给的中介费;其不知道周某某是否是被拐来的,也不知道周某某被限制自由;其没有参与拐卖妇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玺、原审被告人那立江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那立江等人拐卖妇女的很重要一个环节即是贩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如果没有吴玉玺等人的参与,这一犯罪是无法完成的。吴玉玺等人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得明显超过进行正常婚介活动而收取的中介费用,其实质是贩卖妇女的行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那立江、吴玉玺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