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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何洁雯、何洁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何洁雯,何洁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谢南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蔼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洁雯,女,1963年5月12号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何洁莹(SANDYHO),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美国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何洁雯、何洁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楼宇按揭合同》,其中,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之经办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四支行(2011年10月1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宝岗大道147号3116号铺,借款期限15年,自1999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贷款月利率为4.6500‰,如国家调整利率,原告可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两被告,两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供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22元。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和三十六条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广州市宝岗大道恒龙苑147号3116铺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约定,两被告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且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将两被告申请的房屋抵押货款人民币10万元存入两被告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广州金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并向两被告出具贷款转存凭证。被告何洁莹委托被告何洁雯为其在广州市办理购房事宜的合法代理人并列明委托事项。根据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70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13029**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及粤房地他证字第C2××9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对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47号3116铺的房产享抵押权,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201200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自2011年3月21日起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楼宇按揭合同》;2、判令两被立即告偿还借款本金17597.67元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为4349.17元),以上合计21946.84元;3、判令在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宝岗大道恒龙苑147号3116铺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楼宇按揭合同》中乙方的签署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原告是上述合同乙方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的经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楼宇按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办理了将两被告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47号3116铺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合同中的一方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合同中乙方的签约主体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合同中乙方的实际履约主体为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也未举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已将其在诉争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仍是诉争合同的主张权利主体,原告仅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被告何洁雯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洁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人民陪审员  麦超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洋洋温颖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