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孝清与周学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清,周学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周孝清,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章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的权利。被告周学书,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权利。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孝清与被告周学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孝清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孝清以被告周学书搬走了物品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孝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孝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玲姣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