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自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422号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甲3-3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60009432-X。法定代表人:陈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莹,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童自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童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童自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现均位于本市朝阳区××院××楼××门××号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童自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童自明签订的《新怡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东城区××家园小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童自明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童自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代 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