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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3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早上,持有D类车型驾驶证的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川MAE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简阳市兴隆场方向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5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行至简三线:29km+800m处,与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钟某某、骆某某和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某、骆某某和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某某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死亡。2014年11月6日下午,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排查案件过程中,巡逻至玉成乡袁家坝村公路边时,发现了车牌号为川MAE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肇事车辆相符,随后挡获了该车驾驶员即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某、骆某某和彭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的近亲属、骆某某的近亲属、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近亲属、骆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近亲属、骆某某和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谢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近亲属、骆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