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青与被告庞永艳、史媛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青,庞永艳,史媛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于桂青,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庞永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史媛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于桂青与被告庞永艳、史媛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青与被告庞永艳、史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婆婆在自家门口看着收回的葵花,看见史媛媛和庞永艳骑摩托车从我家门口过,想到别人与我说他俩偷我家葵花的事,我就问他俩偷我家���花给我点赔偿。他俩下车不容分说,将我按倒就打,致头面部外伤,头皮及颜面部擦皮伤、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擦皮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天后好转出院,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54.4元。被告庞永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史媛媛辩称:我不同意赔,原告说的不合理,是原告把我打坏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在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原告家门口因原告怀疑二被告偷其葵花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当时原告、二被告、费桂英、张万民、张万国不同时间在场,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天。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费桂英系婆媳关系,原告与张万国系夫妻关系,张万国与张万民系兄弟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2054.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住院票据原件一枚;2、住院费用汇总单原件一枚;中医院处方签原件一枚;4、门诊费票据原件一枚;5、挂号单原件一枚;6、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7、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行为与原告入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未殴打原告,但原告的住院病例中记载,原告系因头面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安卷宗中被告史媛媛的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撕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史媛媛主张其在此次事件中亦受到伤害,但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及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其可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永艳、史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桂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3元(其中医疗费1315.99元,误工费89.08元×3天=267.24元,护理费108.59元×3天=325.7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合计2209元×70%=1546.3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2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