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建军、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89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及其辩护人姜亚春、胡剑桥,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陈某甲曾因感情问题引发经济纠纷。2014年5月10日14时许,陈某甲带被害人刘某、李某、陈某乙等人到被告人周建军位于宿城区耿车镇耿车居委会的家中理论,后被告人周建军、周某与被害人刘某、李某、陈某乙和陈某甲一方因矛盾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军持钢刀、被告人周某持菜刀砍打被害人刘某头部,被告人周建军还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被害人刘某持钢筋将被告人周建军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躯干部、四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建军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建军、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建军、周某与被害人刘某、陈某乙、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陈某乙、李某对被告人周建军、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建军、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何某、蔡某、许某、陈某甲、傅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建军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建军、周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军、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过错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殴斗,并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重要部位,其行为作用和危害较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军、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陈某乙、李某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建军、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建军、周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辰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