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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阳平与陈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平,陈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东兵,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平诉称,被告陈东兵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9月25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蔡阳平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口头约定限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蔡阳平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东兵偿还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人民币8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兵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东兵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东兵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东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东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东兵向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陈春和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陈东兵和陈春和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东兵向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陈东兵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东兵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阳平与被告陈东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作为借款方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蔡阳平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8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东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