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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勇、王胜彪、蒋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王胜彪,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绥江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胜彪,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金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勇伙同被告人王胜彪、蒋某某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广场三楼的金逸电影城售票大厅,由被告人蒋某某动手,被告人王胜彪、胡勇在一旁接应,扒窃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三被告人把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卖给他人。2.2013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勇伙同被告人王胜彪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由被告人胡勇动手,被��人王胜彪在一旁接应,扒窃走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挎包内的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勇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北大路义乌小商品店对面马路,由被告人胡勇动手扒窃走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抓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苹果牌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勇伙同被告人王胜彪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金鼎广场沃尔玛附近,由被告人王胜彪动手,被告人胡勇在一旁接应,扒窃走被害人蔡某某背包里的人民币190元及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8元),后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把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卖给一路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勇、王胜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辩解,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挎包内只有人民币530元,而不是1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勇伙同被告人王胜彪、蒋某某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广场三楼的金逸电影城售票大厅,由被告人蒋某某动手,被告人王胜彪、胡勇在一旁接应,扒窃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勇伙同被告人王胜彪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由被告人胡勇动手,被告人王胜彪在一旁接应,扒窃走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挎包内的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勇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北大路义乌小商品店对面马路,由被告人胡勇动手扒窃走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抓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苹果牌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勇伙同被告人王胜彪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金鼎广场沃尔玛附近,由被告人王胜彪动手,被告人胡勇在一旁接应,扒窃走被害人蔡某某背包里的人民币190元及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8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通过技术手段于2014.6.9在城厢区月塘街一茶叶店抓获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蔡某某等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作证能;(3)《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勇、王胜彪累犯及被告人蒋某某前科的情况;(4)刑事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犯罪现场;(5)辨认笔录,被告人辩认同案被告人的情况。2.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荔价(鉴)字(2014)163号,证明步步高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918元、4代苹果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260元、4S苹果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3120元、LV钱包价格无法鉴定的事实。3.视听资���监控视频光盘一盘,证明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其在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金逸电影城售票处门口等人,过了20分左右,其发现该手机被盗了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11:30左右,其在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广场屈臣氏门口,发现身上挎包被拉开,里面LV钱包被盗,内有身份证和一些银行卡及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9日15时左右其骑助力车在镇海街道义乌小商品城对面,发现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400多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15时左右其在镇海街道沃尔玛附近,发现放在一个白色书包里面的财物被盗,被盗走人民币190元和一部白色Y20型步步高手机。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蔡某某一起要去金鼎广场的沃尔玛,走到沃尔玛门口时,发现蔡某某书包的外面拉链被人拉开,里面夹层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人民币190元被人偷走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勇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挎包内只有人民币200多元,但在庭审时又供述包内有人民币530元,其他犯罪事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胜彪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某甲身上挎包内只有人民币530元,其他犯罪事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胡勇、王胜彪提出“只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包内人民币53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节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证明失窃人民币12000元的财物情况,该被害人前后陈述一致,证言稳定,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胡勇、王胜彪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胡勇的供述前后不一,有明显存在避重就轻,该口供不予采纳。故被告人胡勇、王胜彪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勇参与扒窃4次,价值人民币188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胜彪参与扒窃3次,价值人民币1722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某参与扒窃1次,价值人民币312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勇、王胜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胜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胡勇、王胜彪、蒋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偿还被害人陈某某;责令被告人胡勇、王胜彪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零八元,分别偿还被害人陈某甲一万二千元、偿还被害人蔡某某二千一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胡勇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元,偿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彭筱桑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