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行非诉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何彩虹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李忠孝,杨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红行非诉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申请执行人杨彩虹,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不履行红计生征决字(201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即李忠孝、杨彩虹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34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于1997年8月16日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一孩(女孩),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孩(女孩),在不符合再生条件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孩(女孩),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孩(男孩),超计划生育两个子女。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修订,2003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修订,201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7月27日依法作出红计生征决(201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李忠孝、杨彩虹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34400元,限于2014年8月27日缴纳,并于2014年7月2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二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1份、户籍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审议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超计划生育两个子女,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修订,2003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修订,201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红计生征决(2014)第007号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事实和证据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红计生征决(2014)第007号决定书的内容:被申请执行人李忠孝、杨彩虹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34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科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