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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伟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至海州区塘巷7-3号院内,盗窃被害人黄某爱玛牌深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蒋某至海州区朝阳西路24号楼一单元的一车库,盗窃被害人孙某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至海州区恒利花园32幢三单元的一车库,盗窃被害人钱某雅迪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4.2014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至海州区陇海东路81-5号楼五单元一车库,盗窃被害人张某雅迪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被害人张某、黄某、孙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