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X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吕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吕,男,1989年9月18日生,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家住荔波县甲良镇XX居委会XX路**号,现住荔波县XX城XX栋XX号。2014年8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3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吕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杨X健(已判刑)、杨X(已判刑)、杨X壮(已判刑)等人到被害人杨X明家,以杨X明与杨X红合伙诈赌为由敲诈杨X明得5000元,后交给杨X壮保管,杨X壮因杨X吕没有分到钱,怕其闹事,便把4700元交给被告人杨X吕,后杨X吕分得1700元、杨Y分得1000元、潘X均分得1000元、杨X健分得1000元;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杨X吕、杨Y等人来到杨X明家对其使用暴力进行敲诈,敲诈杨X明得现金5000元,后杨X吕分得2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X吕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X壮、杨X健、杨X、潘X均、罗X华、易X银、杨X周、杨X均、杨X久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3日晚,杨X红从家带一个专门用于摇筒诈赌工具(茶缸)到荔波县方村乡双江村二组杨X明家一楼卫生间内存放,后到杨X壮家参与赌博,在以“摇筒”方式进行赌博过程中,杨X红把用来当赌博工具的“茶缸”换成其带来的茶缸,并通过控制器对赌博进行控制,诈赌杨X壮、杨X等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后离开。2014年2月4日杨X健(已判刑)、杨X(已判刑)、杨X壮(已判刑)等人到被害人杨X明家,以杨X明与杨X红合伙诈赌为由敲诈杨X明得5000元,交给杨X壮保管,后杨X壮分给被告人杨X吕1700元;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杨X吕、杨Y等人来到被害人杨X明家,以诈赌为由对被害人杨X明进行敲诈,敲诈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X吕分得2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吕的父亲代被告人将赃款4000元到公安机关;再查明,本院委托荔波县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杨X吕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调查报告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杨X吕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方式服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X明的陈述,被告人杨X吕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吕无视我国法律,利用他人参与诈赌为由敲诈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四千元,余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X吕交纳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退还给被害人杨X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翠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