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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佟凤珍诉王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珍,王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佟凤珍,女,1939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赵忠发(系原告之子),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兴旺,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系被告母亲),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范屯村*号。原告佟凤珍诉被告王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珍委托代理人赵忠发、被告王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王兴旺驾驶桂LTT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47公里+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赵忠学驾驶的辽GF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佟凤珍受伤住院治疗34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2天,支付医疗费21721.10元。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王兴旺不但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轿车,而且未上交强险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撤销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损失33903.10元。被告王兴旺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兴旺驾驶的车辆是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而原告佟凤珍乘坐赵忠学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被告王兴旺车后侧时自己不慎跌倒,两车并未实际相撞。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来伤情不重,住院月余为有意扩大损失,在原告的多项索赔中并无事实依据,并且数额过大,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王兴旺驾驶桂LTT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547公里+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赵忠学驾驶的辽GF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佟凤珍受伤住院治疗34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2天。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忠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佟凤珍无责任,佟凤珍系赵忠学母亲,不要求赵忠学赔偿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桂LTT2**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兴旺所有,肇事时并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王兴旺主张垫付医疗费1200元,有票据显示为670元,且不包含在21721.1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1721.1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佟凤珍无责任。该认定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被告王兴旺虽对此认定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复议,应视为对此认定结论的默认。对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旺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应视为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佟凤珍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嘱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鉴于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凤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26.05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兴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1721.10元2、护理费95.88元×22天×2人+95.88×12天×1人=5369.28元3、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34天=17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29950.38元被告王兴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69.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69.28元+交通费500元=15869.28元);其次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56.77元[(医疗费117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60元)×70%=9856.77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25726.0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