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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与王建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持有“房权证范市镇字第××号”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及办证时交纳的办证工本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x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申请人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在法律上已履行不能;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从199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受让房屋后,即赠与申请人之子黄春雷作为婚房使用至今。该项事实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判决的过程中加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人未在法院限定的2013年10月20日前腾空房屋,认为黄春雷已妨碍法院执行工作,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该拘留决定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黄春雷占有使用,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隔壁,对此事实理应清楚,故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申请人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在事实上已履行不能;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该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因此适用该项规定,还需适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原判并未明确。事实上,国家并没有颁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判决还存在其他严重错误。原判决采纳的房产评估报告,遗漏了黄春雷添附的多处装璜,原审审理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黄春雷。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x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请人提到的所谓“房权证范市镇字第××号”产权证书,是申请人通过村、镇工作人员伪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取得,该案已经龙山镇纪委调查核实,对伪造土地证的两工作人员已确认为违纪行为,故该产权证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于2013年5月生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对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宣判,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同年4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黄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于2013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且黄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是1999年12月30日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范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给黄某某的收费票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黄某某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黄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