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9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陕A895**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螺湾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无证驾驶陕A895**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螺湾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柳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270000元,同时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故成因分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调解���、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