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义与被告吕军堂、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义,吕军堂,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赵洪义,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堂,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赵瑞华,住址同上,系被告吕军堂之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职务董事长。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武举平,公司法律顾问。电话:1370353****。委托代理人白晋元,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电话:0353-202****。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义与被告吕军堂、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吕军堂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举平、白晋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义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军堂驾驶晋C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61**挂),沿昝王庄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挂上由南向北行驶赵洪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洪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皮肤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手钩骨骨折、左桡骨茎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在雄县医院住院31天,医疗费12533.55元,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10月14日经雄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11月20日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损失值为2100元。经查,晋C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61**挂)肇事行驶证的车主为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8月5日在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军堂辩称,依法赔偿。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辩称,我司依原告证据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军堂驾驶晋C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61**挂),沿昝王庄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挂上由南向北行驶赵洪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洪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洪义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皮肤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手钩骨骨折、左桡骨茎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在雄县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12598.55元,辅助器具费630元。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赵洪义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2014年7月5日雄县医院门诊病历建议加强营养。另查明:一、被告吕军堂系晋C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C61**挂)实际车主,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赵洪义1940年8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在住院期间由李丙辉护理,李丙辉系雄县振雄塑料管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14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洪义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洪义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2100元,鉴定费2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军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27.67元,现金1500元,以上共计13327.6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洪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吕军堂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吕军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赵洪义的医疗费12598.55元,辅助器具费630元,评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531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3000元(3000元÷30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5461.2元(9102元×6年×10%)。原告赵洪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赵洪义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因原告赵洪义已达74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军堂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义医疗费12598.5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630元,车损2100元,鉴定费1000元(800元+200元),以上共计32289.75元。原告赵洪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吕军堂垫付款13327.6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驳回原告赵洪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被告吕军堂负担347元,原告赵洪义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