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0日,住邓州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7日,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锦雅。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锦雅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人张群安、张英典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李某某不在家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法庭评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锦雅。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锦雅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该案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所生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清富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