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洪年、原告郭兰芳、原告邵志阳、原告杨美琴与被告邵根年、被告邵冬年、被告华小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杨美琴;邵根年;邵冬年;华小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949号 原告邵洪年,男,回族,1960年3月7日生,南京邵师傅地板漆修复技术服务部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郭兰芳,女,回族,1950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邵志阳,男,回族,1988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杨美琴,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何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根年,男,汉族,1958年5月1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邵冬年,男,回族,1962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煤炭港**,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华小利,女,回族,1971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莲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杨美琴诉被告邵根年、邵冬年、华小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杨美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何燕,被告邵根年、邵冬年、华小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杨美琴诉称,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新年(已去世,原告邵志阳、杨美琴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与被告邵根年、邵冬年系兄弟姐妹关系。南京市,建筑面积169.9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父亲邵荣贵名下。该房屋是在拆除原24平方米旧房基础上,由父亲邵荣贵、母亲花玉兰以及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新年和被告邵冬年经历四次翻修后共同建造而成,建房时间分别为1980年、1984年、1986年和1994年。1979年邵荣贵全家下放农村回城前,父亲邵荣贵与母亲花玉兰均已退休。1979年回城后,原告邵洪年、邵新年、被告邵冬年随父母共同生活,一直到1997年才分开。原告郭兰芳1975年回城后,住在煤炭港房屋内,全家回城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工资收入全部交由母亲支配。1985年,邵新年辞职在家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交由母亲支配。1984年、1986年两次建房均由邵新年牵头。1987年,邵新年结婚后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1994年的建房费用,全部由所开办的家族企业木地板厂支付。原告邵洪年回城后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交由母亲支配。1985年至1989年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协助邵新年从事个体经营,自1990年起停薪留职参加家族企业工作,1992年从单位辞职后在家族企业工作,到1997年才离开。在此期间,邵洪年从未领取过工资报酬,离开时才领取了一些生活费。 煤炭港房屋从1980年开始翻修扩建到1994年全部建造完毕,前后经历14年,总建房费用在4至6万元,仅凭邵荣贵夫妻工资收入是不可能完成的。该房屋总面积169.91平方米减去翻修前的24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南京市,由原告邵志阳、杨美琴共同继承其名下产权份额)、邵洪年、邵冬年按份共有,其中邵荣贵、花玉兰各占该房屋产权份额41.82/169.91,郭兰芳占该房屋产权份额6.86/169.91,邵新年、邵洪年各占该房屋产权份额29.18/169.91,邵冬年占该房屋产权份额22.32/169.91,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邵根年辩称,煤炭港房屋的确经历过四次翻修扩建,其中1980年的建房资金来源于父母补发的工资收入,及从农村带来的木材等建筑材料。除1994年建房花费10000余元外,其余每次建房成本在3000元左右,四次建房总共花费20000余元,这些建房资金均来源于父亲邵荣贵。邵荣贵自1974年开始从事修鞋等生意一直到1992年,期间经营积累了十几万存款,这些收入除用于翻修煤炭港房屋,还补贴子女作为经营的启动资金和生活费用。被告邵根年从1975年开始在南京经营鱼虾生意,1977年回到苏北参加工作,所赚收入均交给父母。1988年开始经营木地板生意,经营收入也用于补贴父母。父母养育子女后,子女在经济上照顾父母是应该的。反而邵新年一直靠父母生活,未对家庭作出贡献。故煤炭港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其他人均无产权份额。 被告邵冬年辩称,煤炭港房屋是父亲邵荣贵和母亲花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冬年和其他兄弟姐妹对该房屋均没有产权份额。该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应该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法定继承。 被告华小利辩称,煤炭港房屋系邵荣贵和花玉兰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并无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邵荣贵(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与花玉兰(于2001年5月2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邵新年(已于2013年5月6日因其他原因死亡)、原告邵洪年以及被告邵根年、邵冬年。邵新年于1987年9月28日与原告杨美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为原告邵志阳。花玉兰在与邵荣贵结婚前曾另与他人生育两子女,分别为郭桂芳(已于1974年2月去世)及原告郭兰芳(又名郭南芳)。郭桂芳死亡前生育一女为被告华小利。 1979年邵荣贵家庭下乡回城后在煤炭港房屋内居住。此后,经邵荣贵申请,原南京市下关区城市建设局规划批准,煤炭港房屋分别于1980年、1984年、1986年、1994年进行了四次翻修扩建,至1994年最后一次修建时,总建筑面积为169.91平方米。煤炭港房屋修建后,邵荣贵、花玉兰以及原、被告曾陆续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2003年4月24日,邵荣贵领取了煤炭港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记载,煤炭港房屋产权系自建取得,其中1984年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1986年建筑面积为116.6平方米,1994年建筑面积为40.31平方米。2010年11月,包括煤炭港房屋在内的原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滨江城区地块项目涉及政府拆迁。2014年11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搬迁证明,内容为:煤炭港房屋于2014年11月25日16时00分搬迁,被搬迁人邵荣贵(已故)已向拆迁实施单位移交上述房屋并同意拆房。此后,因原、被告对该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方称煤炭港房屋系由邵荣贵、花玉兰及部分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共同出资修建而成,其中除邵荣贵、花玉兰之外,第一次参与建房人为邵新年及原告郭兰芳、邵洪年,之后1984、1986年两次建房时邵新年、原告邵洪年、被告邵冬年均参与,1994年最后一次建房资金来源于邵新年创办的家族企业经营收入,故应根据各实际参与建房人对煤炭港房屋的贡献大小,分别确定邵荣贵、花玉兰以及邵新年、原告郭兰芳、原告邵洪年、被告邵冬年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煤炭港房屋系邵荣贵、花玉兰夫妇生前共同财产,其他子女并无独立的产权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邵荣贵简历情况记录,证明邵荣贵19**年办退休时月工资为15.30元,后逐年调整自1983年8月1日起月工资为30元;2、南京市城镇居民下乡落户登记表、南京市集体企事业职工退休养老申请表,证明花玉兰自1985年7月份领取退休工资,月工资为30.15元,以上可见邵荣贵、花玉兰两人收入较低,仅凭两人正常工资收入无法承担四次修建煤炭港房屋的成本;2、南京铁路工务段工程队命令、辞职证明书,证明邵新年、邵洪年为从事家族企业经营,分别于1985年3月1日、1992年2月26日从原单位离职(辞职);3、南京市下关区新联木制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新联经销部)的销售结算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新联经销部是家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邵根年,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市实美地板块厂,实际由邵新年、邵洪年、邵根年共同经营,后因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华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历数次诉讼后无力经营,邵新年重新设立了南京下关新联木地板厂,仍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4、出庭证人李稻发、尤云宝、吴爱珍等证言,证明邵新年自1978年开始陆续从事鞋钉、小百货等经营,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煤炭港房屋内,经济收入及支出均由其母亲花玉兰掌管等。 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证明目的,认为邵荣贵、花玉兰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证明目的,且认为家庭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是邵根年,邵新年、邵洪年均系受其雇用在企业内从事生产经营;对证据4认为证人部分陈述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对于邵荣贵家庭四次建房的经过情况了解不全面,无法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 另查,2014年8月12日,邵根年、邵冬年、华小利以煤炭港房屋系邵荣贵夫妻共同财产,邵荣贵夫妻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继承诉讼。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南京市下关区民房修缮许可证、房屋登记薄、邵荣贵简历情况记录、南京市城镇居民下乡落户登记表、南京市集体企事业职工退休养老申请表、南京铁路工务段工程队命令、辞职证明书、出庭证人证言、搬迁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原告及被告邵冬年对煤炭港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权利。原告方称邵新年、邵洪年、邵冬年于1997年之前与邵荣贵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自1989年开始创办家族企业后,由邵新年、邵洪年、邵根年共同经营,所得经营收益由花玉兰掌管用于家庭成员开支包括1994年建房的支出,故煤炭港房屋系由邵荣贵夫妇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共同出资修建,应根据各实际参与建房人历次建房过程中对该房屋所做贡献大小确认其各自的产权份额。对此陈述内容,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邵根年、邵冬年称其兄弟姐妹各自结婚成家后均与父母邵荣贵夫妇分开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并非共同生活、开支,且认为其在数次建房过程中的出资系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形成的亲属关系并非认定其相互之间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的根据。煤炭港房屋数次翻修、扩建均系由邵荣贵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后予以修建,1994年最后一次修建完毕后,总建筑面积达到169.91平方米。2003年4月24日煤炭港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邵荣贵为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郭兰芳、邵新年、邵洪年、邵冬年各自与邵荣贵夫妻共同出资修建诉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在数次翻修、扩建过程中,各参与建房人与邵荣贵夫妻就该房屋产权形成共有关系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即便郭兰芳、邵新年、邵洪年、邵冬年在诉争房屋数次修建过程中有出资行为,其对于煤炭港房屋登记在邵荣贵名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故原告方主张煤炭港房屋由邵荣贵夫妻、四原告以及被告邵冬年按份共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杨美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杨美琴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乔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