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立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勤超与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勤超,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元,闫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立民初字第01号原告:马勤超。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虎,董事长。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被告:万元。被告:闫虎。原告马勤超诉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元和闫虎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马勤超未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马勤超于收到通知书次���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原告马勤超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志成审 判 员 李中孝助理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