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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立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勤超与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勤超,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元,闫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立民初字第01号原告:马勤超。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虎,董事长。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被告:万元。被告:闫虎。原告马勤超诉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元和闫虎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马勤超未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马勤超于收到通知书次���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原告马勤超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志成审 判 员  李中孝助理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