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谢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生,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盗窃于2008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谢小生窜至本区宁波大学附属医院伺机盗窃。8时许,被告人谢小生在该医院二楼呼吸内科(2)戒烟门诊室门口,趁被害人项某候诊不备,以x光片袋为掩护,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扒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未将现金偷出口袋即被站在旁边的被害人妻子张某发现。被害人及在场群众当场制服被告人谢小生,被盗现金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生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鲁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谢小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小生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