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被告人程某甲因为连某某的前夫郑某某欠其钱不还,遂住到连某某的家中,连某某多次要求其离开,程某甲拒不退出,直至8月15日连彩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连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程某甲不予关押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为索取债务长期入住他人家中,经要求离开后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