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晓宏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号的解放牌平头洒水车,沿县道X04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变电站前面路段,在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中巴车回车时,将道路南侧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所骑自行车刮倒,造成杨某某刮倒地后被易某某驾驶的洒水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易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结果、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4)病鉴字第051号关于杨某某死因鉴定意见书、湖南明德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4)第43080141234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明技鉴字(2014)第4308014107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易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杰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