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克木诉被告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木,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吴克木,武钢一炼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戴敏,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相珍,无职业。被告胡卫斌,武钢运输部内燃机段职工。被告胡卫红,武钢能源总厂职工。被告胡伟芬,自由职业者。原告吴克木诉被告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木诉称:2009年孙泽均因要投入工程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孙泽均投入的工程款无法收回,进行了诉讼,但一直没有执行到位。因借款时间长,原告曾因时效问题要求孙泽均两次重写借条,最后一张借条写完后,孙泽均因病去世,龚相珍是孙泽均的妻子,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是孙泽均的子女,原告要求四人还款,但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克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孙泽均。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四被告及孙泽均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及孙泽均的身份。证据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均是孙泽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共同辩称:四被告均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没有见过借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其次,孙泽均的遗产都已经由龚相珍进行了继承,其余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孙泽均名下的房产及钢电股1,115股全部由龚相珍继承。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孙泽均名下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3街坊20门3号的房屋一套。证据三、殡葬证。证明孙泽均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表示不是孙泽均所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龚相珍、胡卫红、胡伟芬的户籍信息及孙泽均的笔迹。原、被告对龚相珍、胡卫红、胡伟芬的户籍信息均无异议。被告龚相珍认可本院调取的确系孙泽均的笔迹,但四被告都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龚相珍系孙泽均之妻,龚相珍与孙泽均共育有子女四人,即胡卫斌、胡卫红、胡卫东(已于1981年去世且无子女)、胡伟芬,孙泽均于2014年8月24日去世,孙泽均的父母已经死亡,吴克木与孙泽均系邻居。孙泽均与龚相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泽均于2009年7月向吴克木借款8,000元,其后又三次借款600元,2011年再次借款20,000元,总计借款29,800元,2014年7月3日,孙泽均给吴克木出具一张借条,注明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4年7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孙泽均未还款,且于2014年8月24日去世,吴克木向龚相珍四人催要无果,故而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孙泽均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3街坊20门3号,另有托管账户号为00×××39的武汉钢电股1,115股及股息。2014年9月18日,龚相珍、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就上述财产到武汉市钢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中属于孙泽均的部分,上述财产均归龚相珍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吴克木同意四被告按29,800元还款。因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克木借款给孙泽均一事,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孙泽均与龚相珍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龚相珍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龚相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限,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现吴克木自愿要求四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2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虽然已经在公证机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孙泽均的房产和股权,但仍有责任清理孙泽均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克木借款29,800元;二、被告胡卫斌、胡卫红、胡伟芬在继承或清理孙泽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龚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