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女庭,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女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搭载刘某乙由台山市大江镇往水步镇方向行使。当日9时许,行驶至高铜线112KM+200M路段时,刘某乙从手扶拖拉机上坠落,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12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只是好心搭载被害人一程;4、被告人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治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