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某乙,女,1983年2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丙,婚后双方生活不和谐,经常口角,。于是在2010年我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孩子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便商量复婚,于是在2012年2月14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自从复婚后被告未与我共同生活,总以各种理由在外不归,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婚生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4年8月29日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离婚,后于2012年2月14日复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李某丙(2005年2月28日生)。现原告以双方复婚后并未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以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主张与被告复婚后并未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对此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